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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规定

广州金尔盈财务咨询 2010-06-12 12:16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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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的规定
 

粤地税函[2004]42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省地方税务局、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196号)第四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同时停止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转自:广州金尔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www.jey.nev.cn)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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